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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二)——第二編 物權(第一、二、三分編)

            發布時間:2020-06-26 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編 物權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二百零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百一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百二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二百三十四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蛘咭云渌绞皆斐蓢胸敭a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屋頂、外墻、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二百八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主的監督,并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對于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二百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九十九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三百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百零一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條 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三百零三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百零四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三百零五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的,應當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三百零七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三百零八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三百一十條 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三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七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二十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條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百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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